【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权责清单(2023年本)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7.《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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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
2 | 其他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6.《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事后监管责任: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准予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设立或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或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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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备案 |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1号):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 事后监管责任:针对融资担保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3. 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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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备案 |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3.《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金〔2023〕22号)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向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向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依法对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通知领取相关批复。 5. 事后监管责任: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每年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要求,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方式,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2.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通知的; 3. 因审查不力或违规备案,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在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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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权力 | 典当年审 | 1.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2. 《商务部关于印发〈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通知》(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五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商务部。 3.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
1.通知阶段责任:根据上级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及时通知典当行进行年审工作。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要求开展对典当行的年审初审工作。 3.报告阶段责任: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上报年审初审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提出的年审初审意见没有法律法规或者事实依据; 2.未按规定实施年审初审工作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4.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5.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年审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